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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失效】牡政办规〔2019〕6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     来源: 市政府办     更新时间:2019-05-21     时效:已失效

  牡政办规〔2019〕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9年5月4日

  牡丹江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完善审计监督管理体系,提高审计质量和投资效益,努力实现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全覆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项目,是指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全部使用预算内资金、专项建设基金、国有资产置换、政府举借债务等筹措资金所建设的项目;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中介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合法存续,并具有从事财务审计、工程造价咨询等经济鉴证业务资质的执业机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纪委监委是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责任主体。由审计机关通过政府采购中心在全国范围内以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入围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建立社会中介机构资源库。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审计机关和纪委监委均可在资源库中选择社会中介机构,实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或抽查。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按照程序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机关对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和财政部门对政府投资项目决算的评审结果可以采取日常检查、重点抽查或全面检查的方式进行监督,纪委监委委托入围的社会中介机构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监督。

  第六条 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保持其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立场,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

  第七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计,根据项目进度及其不同专业特点,采取阶段性、多频次、集中的专项审计,包括对项目前期准备、项目审批、建设管理、工程造价、财务决算、竣工验收全部或部分内容的审核。

  第八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应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安排一定数量的执业人员踏察项目施工现场,并按照审计方案要求实施审计。审计结束后,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向委托方出具审核(审计)报告,同时在出具审核(审计)报告后3日内报送审计机关备案。

  审核(审计)报告除应遵循中介机构行业规范外,还应符合国家审计的要求。受托中介机构对其出具的审计结果负法律责任。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据年度审计计划和市委、市政府临时交办事项实施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或抽查,根据审计结果或抽查结果依法对建设单位或受托中介机构进行处理处罚。

  纪委监委对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进行抽查,根据抽查结果依法对审计机关及其相关人员进行处理。

  第十条 使用政府投资的项目建设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在招投标文件及施工合同中可以载明,将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结果作为与施工单位或者相关单位确定结算额、办理项目资产移交和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审计机关抽查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受托中介机构审计的结果与审计机关抽查结果有出入的,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协商同意,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可以作为最终确定结算额、办理项目资产移交和项目竣工验收的依据。

  纪委监委抽查的政府投资项目,如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果与纪委监委抽查结果有重大出入的,责令审计机关依据抽查结果重新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按照程序可以直接委托入围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所发生的审计费用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审计机关和纪委监委委托入围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抽查政府投资项目,所发生的审计费用和奖励由同级财政予以安排。

  第二章 社会中介机构的委托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通过政府采购中心,在全国范围内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入围的社会中介机构并建立社会中介机构资源库,入围资格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应当重新采购。在入围资格有效期内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的审计,不随有效期限的结束而终止。

  第十三条 参与投标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工程造价咨询或者财务审计的相应从业资质;

  (二)具备适应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要求的机构规模、专业人员结构;

  (三)有较好的与审计业务相关的经营业绩;

  (四)有固定的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

  (五)无不良执业记录;

  (六)委托方依法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从事工程造价咨询和财务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独立参与投标,也可以由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和财务审计机构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

  第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入围后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推荐备选执业人员,被推荐的执业人员经审计机关审查通过后,填报备选执业人员基本情况表,列入执业人员备选资源库。

  第十六条 入围的社会中介机构推荐的执业人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认可的执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从事相关审计业务2年以上工作经历;

  (三)在本社会中介机构注册登记执业;

  (四)未因业务质量问题或违法违规从业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罚,无不良从业记录。

  第十七条 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时,经审计机关召集政府采购、纪委监委、项目主管等部门组成临时小组,通过抽签的方式,在中介机构资源库中确定社会中介机构。

  正在承担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且已超过任务完成期限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参加。编制审计项目的预算、招标控制价或标底的社会中介机构,不得参加。

  第三章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管理 

  第十八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应当遵守以下工作要求:

  (一)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参审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和检查;

  (二)受托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审计事项转包或分包给其他单位、个人;

  (三)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参审人员不得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弄虚作假;

  (四)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参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五)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参审人员对在执业时知悉的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六)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参审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

  (七)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审计质量要求和工作时限完成审计事项。

  第十九条 对于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内的建设项目,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自项目竣工投入使用,专项审计结束之日起至出具审核(审计)报告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0日;投资额超过5000万元的建设项目,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自项目竣工投入使用,专项审计结束之日起至出具审核(审计)报告的时间,原则上不超过60日。

  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延长时间的,需经委托方同意。

  第二十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与委托方签订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委托合同中应当写明委托事项、工作标准、完成时限、质量要求、报酬及付款方式、法律责任等内容。

  社会中介机构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所收取的审计费用,应当依据《黑龙江省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价协〔2013〕39号)和《黑龙江省会计师事务所服务收费管理办法》(黑价协〔2011〕20号)规定的标准进行协商?,对于未完成规定审计工作内容的,按未完成工作量占总工作量的比例相应扣减审计费用,并在合同中列明。

  第二十一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项目需要,从已列入执业人员备选资源库的本单位执业人员中选择参审人员。审计实施过程中,未经委托方批准,受托社会中介机构不得中途撤换或变相撤换参审人员。

  第二十二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确定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对象和审计重点内容,开展审前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组织实施审计。

  政府投资项目重点审计以下内容:

  (一)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情况;

  (二)投资控制和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三)项目建设管理情况;

  (四)有关政策措施执行和规划实施情况;

  (五)工程质量情况;

  (六)设备、物资和材料采购情况;

  (七)土地利用和征地拆迁情况;

  (八)环境保护情况;

  (九)工程造价情况;

  (十)投资绩效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重点审计的内容。

  除重点审计上述内容外,还应当关注项目决策程序是否合规,有无因决策失误和重复建设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等问题;应当注重揭示和查处工程建设领域中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及经济犯罪线索,促进反腐倡廉建设;应当注重揭示投资管理体制、机制和制度方面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和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政府投资项目相关合同和招标文件进行审计。

  第二十四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时,应当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规定,获取适当、充分的审计证据,作好审计记录。审计结果确认单、现场勘察记录等审计证据应当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签字盖章。

  第二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委托审计的项目出具审计结论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并留取相应记录,项目审计结束后应当建立项目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有违法、违纪问题的,重大质量事故的,严重资金损失浪费、环境影响等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报告,由审计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政府投资项目,通过监督项目相关单位执行规章制度的情况,确保达到建设工期、设计和工程质量要求,为有效控制投资服务;通过监督项目相关单位财经纪律的情况,揭露损失浪费、贪污舞弊以及其它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为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与安全服务;通过监督政府投资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具有倾向性、普遍性的问题进行综合分析,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和建议,为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服务。

  第二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在审计工作中存在争议问题的,可以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核查申请,审计机关根据核查结果提出书面处理意见,审计机关对其提出的处理意见负责。

  第四章 审计质量控制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内容纳入委托合同中,审计机关作为重点抽查复核内容:

  (一)建设程序履行情况,每反映一个未被发现的问题,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扣减项目审计费1%,若干个同类问题合并为一个问题计算;

  (二)建设资金管理情况,每反映一个未被发现的问题,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扣减项目审计费1%,若干个同类问题合并为一个问题计算;

  (三)工程质量监督情况,尤其是隐蔽工程质量,隐蔽工程签证的确认应作为受托中介机构的重点,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如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扣减项目审计费30%,并视同存在严重审计质量问题;

  (四)工程造价审核情况,单项工程误差率超过3%的,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扣减项目审计费30%,并视同存在严重审计质量问题。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监督和检查情况建立信用档案,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动态管理。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在抽查中发现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审计机关应当重新组织审计。审计机关抽查中,在社会中介机构的工程造价审计结果基础上又有核减的,按比例对审计机关相关人员进行奖励。

  纪委监委在抽查中发现审计机关的审计结果有重大出入的,责令审计机关依据抽查结果重新出具审计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二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有权依据招标入围约定取消其入围资格:

  (一)累计3次未按时限完成受托审计任务的;

  (二)无故拒绝接受委托审计任务的;

  (三)应当回避而未申请回避的;

  (四)不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指导,不执行审计机关意见和决定的。

  第三十三条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有权依据招标入围约定取消其受托资格,审计结果不予采纳,审计费用不予支付,并向执业机构管理部门通报,通过媒体予以曝光,5年内不再委托其从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

  (一)审计项目存在严重审计质量问题的;

  (二)擅自接受和更改审计项目报审资料及报审金额的;

  (三)与被审计单位串通舞弊,弄虚作假的;

  (四)将审计事项转包、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五)审计工作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给审计机关、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其他单位、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审计机关、纪委监委有关工作人员在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过程中有串通舞弊、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责任。

  纪委监委在抽查中,审计机关的工程造价审计结果与抽查结果误差率超过5%的,对审计机关的相关人员进行约谈;与抽查结果误差率超过10%的,对审计机关的相关人员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至”,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2014年11月11日发布的《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牡政办发〔2014〕42号)同时废止。

 

  抄送:市委各直属单位,军分区,师院,医学院。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原文下载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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