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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政办规〔2022〕1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牡丹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     来源:      更新时间:2022-02-09     时效:现行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16届5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月25日
  牡丹江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简化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为企业松绑减负激发企业活力的实施意见》(黑政办规〔2021〕10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2014〕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所,是指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经登记机关登记的市场主体的住所只能有一个,且必须在登记机关辖区内。住所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本办法所称经营场所,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经营场所可以与住所不在同一地点,市场主体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多个经营场所。但个体工商户在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四条 市场主体在其住所所属行政辖区〔县(市)区〕内增设不需前置许可的经营场所,可以自主选择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者经营场所备案。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的,登记机关可以在其营业执照上加注经营场所地址。
  增设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行政辖区〔县(市)区〕内或者从事的经营项目需依法办理前置审批的,市场主体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第五条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
  第六条 市场主体应当使用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并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等有关规定。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登记机关对注册登记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不对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进行实质性审查。
  住所(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按省、市、县(市、区)、乡镇(街道)、村(路、小区)、门牌、楼号、房号等依次填写。无门牌或者房号的,加注与周边街道的距离,做到详细、明确、规范。
  第七条 使用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其经营范围应为无污染、不扰民、无安全隐患的行业。
  第八条 对已列入被征收范围但仍在使用的房屋,在当地政府发布的房屋征收封闭公告或征收决定有效期内,一般不得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对于不影响征收的,经当地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登记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但营业执照和登记时提交的有关场所证明材料不得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实行负面清单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相关规定,结合城市管理、安全、规划等需要,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共同拟定,并实施动态更新。
  第十条 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可选择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或选择自主申报承诺制形式进行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申请。
  选择住所(经营场所)自主申报承诺制形式申请登记注册时,只需向登记机关提交载明其具有合法使用权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信息和承诺内容的申报承诺书作为使用证明即可。
  登记机关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时,按其申报的地址核定住所,并在其营业执照住所栏后加注“自主申报”字样。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市场主体年报信息和即时信息抽查,或者通过受理举报、投诉、转办等方式,对市场主体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加强监督管理。申报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和承诺存在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的,根据市场主体类型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市场主体使用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属于法律法规政策限制、禁止的场所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市场监管部门应与有关监管部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进一步加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事中事后监管,实现各部门间依法履职信息的互联互通、联动响应,形成分工明确、沟通顺畅、齐抓共管的监管格局,切实增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监管合力,提升监管效能。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落实举措。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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